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公司对外担保已成为非常常见的行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在不会获得收益的情况下面临自身资产损失的风险,并对股东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了限制,对公司完善合规制度,减少外部担保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颖向记者表示。
根据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该条款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加强了股东会对于担保行为的实质性把控。从以往惯例来看,公司内部程序是否合法一般不影响其外部交易行为效力。但如果公司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将可能构成法定代表人越权。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非善意,就能确定合同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圣平表示,新《公司法》不仅仅从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规范公司担保和投资行为,而且还强调公司利益的保护。就公司一般交易行为而言,相对人得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权限,但就公司担保和投资这两类具有高度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而言,根据新《公司法》,相对人不能“盲目”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这也对以后的市场主体合同行为增加了风险提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适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陈颖表示,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根据《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新《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陈颖表示,在新《公司法》即将全面实施的大背景下,对于公司而言,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必不可少,有利于减少企业法律风险,维护股东利益安全。对债权人来说,也不能放松审查,保障合同有效性。新《公司法》关于担保效力规则的确定与完善,无论是对市场主体商事活动,还是对公司内部合规治理,均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