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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引发的疫情不断发展,我国政府、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地区)政府陆续宣布采取应对措施,疫情本身及有关政策措施已对我国出口贸易产生一定影响。在此,我们对当前形势下出口贸易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总体的研判分析,以供出口企业参考。
法
一、WTO、WHO的相关规定措施
(一)世贸组织规定
在WTO的一揽子协议中,各成员就《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达成共识,为防止货物贸易导致突发不可控的疫情事件,允许成员对进口贸易采取临时、必要的措施。但任何进口成员不得采取缺乏足够证据的过度措施,或依此达到隐含的贸易保护目的,成员采取的措施应是“必需的”、“有科学依据的”、“无差别的”、“符合SPS协议的”。
(二)世卫组织规定
《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包括世卫组织所有会员国在内的全球196个国家适用。它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发展、加强和保持其快速有效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核心能力。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PHEIC”)是指,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风险,并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构成PHEIC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此类事件应是严重、突然、不寻常、意外的;二是对公共卫生的影响很可能超出受影响国国界;三是可能需要立即采取国际行动。
世卫组织提出PHEIC是为了面对公共卫生风险时,既能防止或减少疾病的跨国传播,又不对国际贸易和交通造成不必要干扰,使相关国家地区遭受经济损失。PHEIC发布后有效期为3个月,世卫组织可根据疫情发展,随时撤销或修改。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WHO 总干事有权针对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其他国家发布临时及长期的处理建议。
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三条规定,采取明显干扰国际交通的额外卫生措施(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的缔约国有义务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相关公共卫生依据和理由。世卫组织将审查这些理由,并可能要求有关国家重新考虑其措施。
2020年1月31日,世卫组织宣布2019-nCoV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发布《国际卫生条例(2005)》下的临时建议(有效期3个月)。WHO 总干事还宣布,不建议对中国进行旅行和贸易限制(there is no reason for measures that unnecessarily interfere with international travel and trade),世卫组织同时呼吁各国不要采取可能助长侮辱或歧视的行为。
就本次2019-nCoV疫情发布的临时建议,总干事将酌情决定在3个月后(或者更早)再次召集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二、各国规定是否须与WTO、WHO规则相符
面对新冠疫情的升级,其他国家也纷纷采取了一些措施 ,例如美、法、日、俄、韩等多国宣布将从武汉撤侨;朝鲜、俄罗斯暂时关闭相关地区中朝、中俄边境口岸;菲律宾、马来西亚、新加坡、蒙古、斯里兰卡、哈萨克斯坦等国收紧或暂停了对中国公民或者中国湖北省公民的签证发放;美国、德国、瑞士、法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航空公司考虑暂时取消本国往返中国的航线;美国对中国的旅遊警示升至最高级,曾到访中国的外国人(美国公民和永久居民的直系亲属除外)将被暂时禁止入境等。这些措施与防控人员流动直接相关。
而与货物流转直接相关的规定更侧重于国际贸易所依据的SPS协议规定。也就是说,各国应尊重世卫组织建议,结合WTO相关法律采取合理有科学依据的对应措施。
虽然世卫组织不建议其他国家针对新冠疫情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各国有权且有可能自行制定国内法或相关措施从审慎角度防止疫情,包括对人员入境和货物进口进行限制。
三、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依此解除合同
(一)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由于我国内地31个省区市均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且贸促会已宣布能够为相关企业就此次疫情提供遭受不可抗力的证明,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我国法院在非典时期出台的相关判例,目前疫情已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
(二)不可抗力的免责要件
在中国法下,发生不可抗力不可以当然免责,不可抗力免责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应该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
2.仅在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可免责;
3.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和提供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明;
4.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尽到了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三)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法院一般会按以下原则判决:
1.暂时不能履行的,可由当事人延期履行;
2.部分不能履行的,可由当事人变更合同后继续履行;
3.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合同解除。
由于各国法律中的“不可抗力”制度存在差异,在买卖双方就是否遭受不可抗力及能否主张免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最终仍应按照贸易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分析判断。
四、应对措施
(一)排查风险,建议出口企业梳理自身生产经营能力和确认上下游合作企业的配合程度,根据已签订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安排生产计划,排查相关贸易合同是否还能如期履行,是否存在违约风险;
(二)更新信息,出口企业可多种渠道不断更新了解相关进口国针对疫情作出的进口限制法令,停止向已经出台货物进口限制措施的国家和地区发送货物;
(三)提供证明,若由于原材料供应匮乏、生产能力不足、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由于受到进口国针对疫情作出的限制进口的法令影响而无法继续履行贸易合同的,出口企业应将疫情造成其无法继续履约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并附上相关政府机构发布的不可抗力证明、春节延长假期通知等证明文件
(四)及时主张,若因疫情与买方发生合同执行纠纷,出口企业可梳理贸易合同中有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目的落空的条款,结合贸易合同约定与买方协商解决方案;在买方提出受疫情影响无法支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时,依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向买方主张权利。
(五)索要证明,若买方主张解除贸易合同,出口企业应要求买方提供可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包括:
1.买方所在国官方发布的禁止接收中国出口货物的法令或文件;
2.买方销售对象或者买方所在国消费者已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或已有拒绝购买来源于中国货物的倾向,买方继续接收货物将导致其遭受损失的证据;
3.若买方主张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存在疫情病毒,且可能导致买方及买方的客户受感染,应要求买方提供权威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
(六)与买方保持良好的沟通,协商有利于促进双方长期合作和共同实现商业利益的合作方案;
(七)对于尚未正式签署贸易合同的采购意向,出口企业应充分考虑疫情防控措施可能给贸易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并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作出有针对性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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